欢迎访问吾小秘【www.wxiaomi.cn】,您身边的文字小秘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时间: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3篇(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3篇(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供大家品鉴。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3篇(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59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

(签发)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高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忍气吞声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立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年报告工作。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以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起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工作计划;

(二)上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检查,在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本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检查。

  在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怕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2

  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要专款专用。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司法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承办各项业务的性质种类、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等情况,以低于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手续、收费减免办法以及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的收费分成比例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拟定,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办理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建立收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和制度。

  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应由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账目,收支有凭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坚持勤俭办所的原则,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开支包括:

  1、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等;

  2、兼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3、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保险基金,其中实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年终业务结余的百分之六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条件,经核准职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

  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发展和法制建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职业资格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力、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全岗位责任、定期考察、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聘用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考核制度。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注册的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3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7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12月25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工作计划;

(二)上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考核,或者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解处理;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3篇(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