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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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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篇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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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篇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文件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1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委会审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偿还等手续,也可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账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为职工提供便利的查询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后,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管理中心审核、入账。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代管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单位录用新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办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的8%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可以达到12%;2001年1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缴存,职工按照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的15%比例缴存。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管委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每年与管理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由受委托银行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单位结息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调离本市辖区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交还款凭证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介绍信;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证》;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偿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应当缴入财政专户。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或者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使用住房公积金收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职工住房公积支取问题的几点说明

  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我单位的实际,现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支取问题作如下几点说明:

  一、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一)员工在住房消费时,可以提取本人及其房屋拥有权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员工在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时,应符合下列情况:由员工提出个人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加盖单位公章、单位领导人签字)和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

  1、贷款购买住房的,需提交①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近三个月的还款凭证;②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③不动产发票、首付款收据及完税发票中的任意一种。员工本人不是产权人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一次性付款购买住房的(包括从个人手中购买),购房当年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需提交①《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②不动产发票、完税发票任意一种。

  3、农村自建住房的,自建当年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需提交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4、大修住房的,大修当年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等。

  5、属于公司内部集资合作建房的,集资合作建房当年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由集资单位提供集资证明,统一办理参加集资建房员工的住房公积金使用手续。

  6、其它特殊原因需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明。

(三)员工终止缴纳住房公积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离、退休员工提供离、退休有效证明;

  2、出国定居或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提供出国定居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原件(无原件需写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

  3、员工死亡的,员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员工的公积金时,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注销死亡员工的《户口注销证明》等。

  二、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额规定:

  员工在一次性付款购房时只能提取一次,且提取金额不得超出消费金额。再次购房时可再提取;员工按揭贷款购房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但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额。

  公司内部集资建房,原则上只能用一次,但对于确实家庭困难的,在办理发放产权证之前,可再支用一次。

  公积金不得用于支付住房的室内装修、房屋养护支出。

  三、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1、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时,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报告并将所需各种证明材料提供给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经审核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使用。

  2、员工终止缴纳公积金或调出时,将所需各种证明材料提供给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经审核后,报部门领导批准后使用。

  四、存在的问题:自1999年经过房改至今,通过将近八年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支取运行,导致个别职工误认为“住房公积金不需要什么理由,随时随地都可以领取,有的亲属因病住院、子女上学等一些不正当理由都要支取”,因此,使一些职工误认为:职工个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随时随地都可以领取等等想法,其实是不正确的,要支取一定要具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

  此说明

  公司工会工作部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

  管理办法明起执行,公积金可用来救急

  核心提示

  从4月1日起,采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最低比例将由5%上升到10%,商品房期房的最低首付比例则由10%上升到20%。此外,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及贷款条件均有变化。这是记者昨天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了解到的。

  贷款期最长计算到70岁

  新制定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将从4月1日起执行。

  原规定表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受借款申请人的年龄限制。新规定中,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借款人70周岁,同时不得超过30年。若贷款人理想贷款年限为30年,其最晚贷款年龄是40岁。

  申请人必须缴过公积金

  贷款申请条件更严格。新规定实施后,想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在职期间缴纳过住房公积金才能被批准。

  在新规定中,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变得更加宽松,更加关注低收入人群,将进城务工人员和低保户都纳入进来,如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6种情况也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此外,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业务一直通过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才可办理。新政策在这方面没有变化,还将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按户办理。

  商品房公积金一年一提

  公积金在提取方式上也出现了一项重大变化。新政策实施后,只有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贷款每个季度能够提取一次公积金,普通商品房贷款只能每年提取一次。专业人士认为,这更突出了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功能。

  买自住房才可提公积金

  新政策规定,只有购买自住住房时才可提公积金。而原政策中,无论是投资还是自住,只要购房都可提取公积金。链家市场研究中心总监金育松认为,这是为了抑制利用公积金进行楼市投资行为,从而使公积金政策真正惠及中低收入家庭。

  记者调查

  商品房实际首付比例最低20%

  目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期房的,要求最低购房首付款为房屋评估值的10%;贷款购买其他性质住房的,要求最低购房首付款为房屋评估值的5%。新规定中,将贷款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首付比例将由10%上升到20%,其他性质住房的首付则由5%上升到10%。

  但记者调查发现,实际上,商品房申请贷款人最终所支付的首付款应该是在不低于最低首付比例的前提下由开发商来规定。目前,许多开发商都将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的比例定在20%至30%。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7年3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宜府办发?2007?18号 文发布,根据2014年6月23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二次

  会议审议通过的议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对账、查询、结算、冻结及解除冻结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公积金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宜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账 1 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管委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上下限。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八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各县(区)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各县(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各管理部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及业务操作规程,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定期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县(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1、完成管理中心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负责协调县级各部门工作。

  2、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报。

  3、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4、记载本县(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对账、冻结及解除冻结等业务。

  5、办理本县(区)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账务及银行存款账务处理工作。

  6、负责对本县(区)欠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催缴工作。

  7、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初审工作。

  8、做好贷款发放后的检查及逾期贷款催收工作。

  9、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户、编制会计报表。

  10、按时汇总、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监督、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不得对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 5 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企业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内退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城镇社区常职干部、大学生“村官”及三支一扶大学生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军队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九)在我市工作的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 7 职工本人上一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核准,每年调整一次,缴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或进入清算程序,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公积金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9 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10 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实际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所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冻结与解除冻结

  第三十三条 冻结范围: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或累计超过3期以上逾期的;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不能转入银行过渡户,转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款的;根据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冻结的;经查实,职工有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2年;管理中 11 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冻结后账户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继续缴存,但不允许提取。

  第三十五条 解除冻结:经中心审核符合条件解除冻结;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冻结的,持完清贷款手续解除冻结;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职工个人账户已被冻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符合提取条件,解除冻结转入相关账户;职工骗提账户被冻结2年,冻结期满后解除冻结。

  第五章 对账、查询、结算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应定期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服务。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为当年的7月1日12 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四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

(四)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

(八)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元以上的)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遭遇重大自然 13 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职工调离本市;

(十四)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申请购买、翻建、大修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应为有购买、翻建、大修住房的产权人。

  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申请提取时,职工1年内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四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装修提取7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身份证、婚姻证明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或配偶签署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

(二)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建造、翻建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大修提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与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无合同的装修金额只限于购买家装14 建材及厨卫设备的金额且提取额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最高不超过6万元。

(四)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真实有效证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每年办理一次。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需提供购房合同。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在已还本金超过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方可办理每年提取一次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不能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二者取低值。提取之前有逾期贷款的不能提取。当年累计三期以上逾期贷款的两年内不能办理提取。

(五)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合同。

(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批件;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租缴费证明。

(七)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八)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国(境)内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

(十)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15 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自费费用。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呆账核销按照《四川省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价格市场变化、职工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资金使用规模等拟订标准,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受理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16 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申请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

(四)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超大面积住宅等非普通自住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第四十九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房首付款的有效凭据;

(五)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 17 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八章 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分配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只能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预算支出,经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九章 监 督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对管理中心或选择1—2个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费用开支及发放贷款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管理中 19 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十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二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十三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虚假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管理中心审查时有权要求其补充其它相关证明资料并进行核实。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中心向第三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对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21 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规定及实施细则,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篇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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