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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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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3篇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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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3篇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

张家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1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08月12日

  第36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9日市政府第13届1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原则,逐步应用网络技术在线行使行政审批、监管等户外广告行政管理职能,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色彩等具体要求。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要求。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全监管、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八)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九)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十)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一)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三章 查询与审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第十四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招牌设施更改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证》和其它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准的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证》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涉及公交站场、候车亭的,还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在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的文件号。

(五)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即行失效。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二)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四)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的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第二十九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围墙公益广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证》文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以及利用车身、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法制 广告 命令 分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0年 月 日印发

张家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2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咸宁市户外广告招牌设臵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4年11月21日

  咸宁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臵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臵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臵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臵,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臵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设臵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动翻板装臵、公共广告栏、实物模型、灯箱、橱窗等设施发布广告,以及利用该户外场地或设施直接绘制、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气球或其他充气装臵以及空中飞行器、车载电子显示屏等其他可移动设施设臵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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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其它形式设臵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以下简称招牌)设臵,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经营地、办公地,设臵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臵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臵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招牌设臵规定的行为。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和规划行政许可。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利用大型氢气球和飞艇悬挂广告的,应当到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监察、物价、公安、财政、住建、交通、审计、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依据《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臵规划》和《市区户外广告招牌设臵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臵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臵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设臵低碳环保、具有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臵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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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碍生产、生活和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属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保护区域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臵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城市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招牌外,不得设臵其他招牌;路灯灯杆上不得设臵、悬挂广告牌。

  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臵人(以下简称设臵人)应按批准或告知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在规定的期限内设臵户外广告和招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设臵广告招牌时,必须符合《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相关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臵标明批准文号、设臵人、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臵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装臵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臵期满,设臵人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可以设臵临时性户外广告:

(一)公益性宣传;

(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

(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临时性户外广告设臵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户外广告中应当安排不少于20%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臵。未能按时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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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外广告设臵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臵人应当于设臵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应当于设臵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招牌设臵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应当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自行拆除所设招牌。

  第三章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位占用公共场地、建(构)筑物或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位专项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户外广告位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户外广告位专项使用权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投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市平台公司)统一出让其拥有的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修建户外广告需要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应向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交付占用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

  第十六条 市平台公司公开拍卖或招标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均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其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市平台公司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满,原使用人应当拆除其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设置审批

  第十九条 设臵招牌、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臵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臵人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核、踏勘、审批,出具户外广告设臵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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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设臵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的户外广告,设臵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进行规划审批后,凭规划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设臵户外广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臵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办理招牌设臵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设臵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实景效果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臵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臵申请表;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设臵位臵使用权中标通知书;

(六)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或者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等;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八)有建设行为的,应提供建设部门的许可证件;广告设臵中涉及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路或堤防的,还应提供市政、园林、公路、堤防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设臵户外广告,设臵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城乡规划局窗口提交申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审核资料、踏勘并出具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二)持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城管执法局窗口提交设臵申请。由市城管执法局出具户外广告设臵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三)持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户外广告设臵意见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工商局窗口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由市工商局出具《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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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牌视为户外广告,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臵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长度超过门店范围、宽度超过米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臵许可证件。

  设臵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臵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观。

  第二十八条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臵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臵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配臵夜间照明设施的,设臵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责令设臵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市工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臵许可,擅自设臵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工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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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执法局书面通知设臵人自行拆除;设臵人拒不拆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依法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拆除,所需费用由设臵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臵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审批、登记、监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设臵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臵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臵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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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3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3年8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广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的;

(五)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的;

(六)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实体广告;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未成交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在征得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通过协议方式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由市城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

  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形式和范围;

(五)现状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终止,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第十五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相应收储费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市城管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招牌;

(八)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九)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终止,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或者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城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人有权要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或者施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张家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3篇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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