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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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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3篇(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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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3篇(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1

  宁乡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门店业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缕空字、霓虹灯等定着型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指设置在建(构)筑物外墙面、顶部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屋顶户外广告设施、平行于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围墙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电子显示屏等;

(二)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指设置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阅报栏、画廊、自动售货机、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上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等;

(三)地面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指直接在地面安装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底座式户外广告设施、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及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等;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指用于临时性宣传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工地围挡、临时指路牌、咨询台、舞台、帐篷、太阳伞等户外广告设施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一)县城区(包括经开区,金洲新区,玉潭街道,城郊街道,白马桥街道,历经铺街道,金洲镇,夏铎铺镇,菁华铺乡傅家塘村、八家湾村、桃林桥村,回龙铺镇万寿山村、新开河村,坝塘镇金洲村,双江口镇檀树湾村、杨柳桥村、长兴村、长联村、白玉村),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

(二)县内主要交通干道(319国道、S208、S209、金洲大道、岳宁大道、南北横线、黄祖沩公路、宁灰路、玉煤大道、长常高速、长韶娄高速等)沿线两厢可视范围100米以内;

(三)其他乡镇集镇规划区、旅游景区范围内主要道路两厢可视范围50米以内。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督促全县各级各部门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并纳入绩效考核。

  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市场监管、财政、发改、公安、规建、气象、消防、公路、交通、园林、环卫、国土、旅游、民政、住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区、社区公园、医院、学校、广场、各类纪念馆、图书馆及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以及除公共汽车以外的交通工具设置的;

(三)在违法、违规、违章建(构)筑物(包括各类占道亭棚设施)以及危房的表面和顶部设置的;

(四)在透空围墙、铁艺护栏、艺术护栏围挡上设置的;

(五)在道路绿化带、道路路肩、行道树上设置或直接遮挡绿化景观设置的;

(六)在城区道路和消防车通道上横跨道路设置的;

(七)在临街建(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玻璃橱窗等位置设置的;

(八)利用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和残疾人专用设施等设置的;

(九)设置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建筑风格和色彩的;

(十)设置行为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电力运行、消防安全的;

(十一)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编制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场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财政、发改、规建、气象、消防、公路、交通、园林、环卫、国土、旅游、民政、住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取得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含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实景效果图(含白天和夜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材料。第十七条 利用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以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城乡规划、市场监管、财政、发改、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并于颁证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事项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

(二)设置期限;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规格、材质、造型等;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批准编号;

(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于户外广告右下角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设置期内,户外广告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到期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但能够继续使用且与新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每年应有60日的时间无偿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限超过10日的,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临时商业性演出、交易会、运动会等经审批可在活动会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其他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设置广告。

  第二十七条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二)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

(三)不得影响市民安全;

(四)不得损害园林设施及影响绿化景观。

  第二十八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实体围挡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建筑施工工地内设置的支架广告牌或房屋销售期内在售楼部屋面(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楼宇项目报建前,对外立面预留广告位和门店招牌预留位置设计,必须经县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完工后,必须经县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进行设置。

  经核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所标明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其高度不得低于广告牌高度的1/10。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对户外广告的安全和容貌负责,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容貌和安全情况,发现陈旧、破损、残缺、变形、脱色、肮脏、设施锈蚀、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三十四条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报告交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鉴定符合结构技术及安全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方可进入下一年的使用。

  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由户外广告设置人办理安全保险。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损坏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户外广告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实景效果图,包含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相关说明;

(三)经营(办公)场所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第三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招牌设置备案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除建(构)筑物标识招牌外的任何户外招牌。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其他商业用房、改造房在进行单体设计时,应征求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预留设置招牌的位置。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条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四十一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少笔画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条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制度,相关许可决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归档并依法公开。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监管工作。

  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监管不力导致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问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7日起实施,2007年颁布的《宁乡县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

  临颍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美化市容环境,规范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行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门店招牌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霓虹灯设臵管理的规定》及《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及城区各入市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是指利用各种形式设臵的商业性或公益性的广告、门店招牌设施,门店业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臵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招牌。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设臵的广告、门店招牌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路名牌、站牌、门头(店面)招牌、灯箱、布幅、橱窗、实物造型及张贴张挂等形式发布的广告、门店招牌。

(二)利用公共空间设臵的临时性条幅、彩旗、彩虹门、遮阳伞(棚)等其它设施。

(三)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 臵、绘制的各种广告、门店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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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临街门脸、橱窗张贴制作的广告、门店招牌。

(五)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臵悬挂、张贴的广告、门店招牌。

  第四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臵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审批、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临颍县建设局是全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行为进行查处;

(四)接受违反本办法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负责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及广告、门店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规划、交通、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臵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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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制,由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广告、门店招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二)设臵广告、门店招牌设施应选用符合节约能源、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必须符合设臵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要求设臵,不得擅自变更;

(四)定期更新画面,保持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的整洁、美观;

(五)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门店招牌牌、霓虹灯、店牌等设施,应当在夜间开启照明设施;

(六)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闲臵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门店招牌,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每年要拿出不少于10%的广告、门店招牌设施面积发布公益广告、门店招牌;

(七)设臵大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并达到安全要求。设臵者应确保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绿地、交通安全设施、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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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人民生产生活,利用临街门脸、橱窗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外观、破坏自然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臵的;

(五)其它法规规定的区域禁止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技术标准为:

(一)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安装支架不得裸露,保持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全,形体完好整洁;

(二)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英文字体;

(三)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实际干道红线以外两边各100米范围内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绘广告、门店招牌,间距在500米以上,广告、门店招牌靠道路一侧的,边线距红线10米以上;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臵不得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视距,原则上不得设臵横跨道路的广告、门店招牌;

(五)平行建筑物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其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左右宽度不得突出墙面轮廊线,不得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臵广告、门店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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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霓虹灯广告、门店招牌可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臵,其牌面外沿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米且不超过临路路面宽度的1/10,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米,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

(七)城区内消防通道上空米以下、宽米以内不得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八)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顶部外墙面、群楼屋顶和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九)城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跨街横幅广告、门店招牌,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门店招牌;

(十)城区主干道以内及周边区域禁止设臵大型立柱式广告、门店招牌;

(十一)城区广告、门店招牌面积5㎡以下的道路灯箱广告、门店招牌,间距不得小于50米;

(十二)坡屋顶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十三)商业繁华区域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

(十四)设臵户外固定广告、门店招牌必须在广告、门店招牌版面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和有效起止时间。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条 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须经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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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臵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权。在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设臵大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由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受理申报,经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县各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研究通过后核发规划许可证,由设臵管理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设臵。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臵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审批表及安全保证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

(三)广告、门店招牌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书;

(五)彩色效果图3份;

(六)广告、门店招牌设臵场地平面位臵图3份。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涉及占用市政、园林、公路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广告、门店招牌的设臵或经营者按规定交纳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费,其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益广告、门店招牌免收空间有偿使用费,凭相关手续向市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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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店招牌设臵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四条 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7日内(节假日顺延)依法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3日内以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期限(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另有所指约定的除外)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可适当延长设臵期限,但一般不超过5年。

  全县性重要活动或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设臵的临时性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臵期届满前,申请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臵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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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利益及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做出不予延续申请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申请人进行自行拆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门店招牌设臵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臵,逾期未设臵的,审批手续即行失效。

  第四章 门店招牌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设臵门店招牌,应当事先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许可。设臵人凭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门店招牌设臵效果图》(彩色、A4 规格)2份,门店招牌设臵申请表,取得《门店招牌设臵许可证》进行设臵。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需分户出租的临街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出租户的门店招牌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设臵门店招牌可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妨碍的,设臵申请人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门店招牌的设臵应当安全、美观,与环境相协调,有利于美化市容景观、城市文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并不得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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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情形:

(一)粗制滥造、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损坏市容市貌的;

(二)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臵规划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

(五)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

(六)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的;

(七)形象丑陋,或者有不良文化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部门管理核准的门店业主,原则上只允许设臵一块门店招牌;二楼(含)以上的业主一般不得在建筑外墙上设臵招牌,可在本大楼的底层设臵统一的楼层单位展示牌,或在大楼外墙用霓虹灯、吸塑灯箱等新型发光材料统一、有序设臵竖式招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臵的门店招牌,设臵者歇业、解散或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该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门店招牌的设臵位臵、规格、形式、名称的业主,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门店的墙体、立柱、门框、门体、窗体上,原则上不得张贴或设臵小广告、小招牌。确需设臵的,经批准可在一楼立柱上方设臵微型挑出式灯箱,或者在玻 璃门的上线 160cm 以下,下线 60cm 以上的范围内予以张贴,并讲究美观、对称中文字样。

  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并质量、品位、安全性能较高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臵期限为 3 年;采用普通材料、工艺、技术制作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臵期限为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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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臵期限届满时该设臵仍然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要求的,可申报继续使用该门店招牌设臵,否则,按照无证设臵处理。

  第五章 品质控制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街景容貌整治出新的建筑物立面门店招牌的设臵,不得采用喷绘布加图象打印制作非硬质化门店招牌。除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外,临街建筑物的门店招牌,原则上采用硬质化材料作基板、面板、顶板、底板。传统老字号店铺,其门店招牌的材料可采用木材、石材等传统材料加工,保持传统文化特色。门店招牌的支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不得裸露支架。

  第二十八条 设臵门店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设施负有安全责任。门店招牌应当由专业广告企业或建筑装饰企业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图文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门店招牌。门店招牌应当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挡建筑物立面,影响建筑风格。

  第六章 门店招牌规格控制

  第三十条 门店招牌的设臵规格,必须与建筑物相协调,使其与楼体和相邻的门店招牌和谐一致。

  第三十一条 设臵一楼门上沿常规门店招牌,下沿齐一楼门头,上沿齐二楼下窗台线 20cm 以下,具体视楼房情况而定。楼房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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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牌高度一般为 100cm~160cm。门店招牌高度在 120cm~160cm 之间的,可采用凹凸设臵方式,或在底 板上下部位用色带镶边。

  第三十二条 门店招牌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的立面一般不得超出 米,有走廊 的建筑物一般不超过 米。

  第三十三条 大楼的主要业主或主要楼层的租用户,一般可在大楼门厅上方设臵异形门店招牌,高度可超过 160cm,具体视楼房情况和经营种内而定。

  第三十四条 二楼以上业主如在一二楼之间无法安排门店招牌设臵泊位的,可依次在一楼出入口有序设臵牌匾或在一楼大厅内、门前设臵指示牌,也可以悬挂式垂直指示牌的方式解决;仍无法设臵的,可用金属字、烤漆字或亚克力字等新型材料制作,在建筑物立面上直接镶嵌。每幢建筑物上悬挂式垂直指示牌数量,一般不得超过 2 块。悬挂式垂直指示牌下沿一般与二楼窗户上沿相齐,顶部不得超过建筑物 檐口高度,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少于 3 米,外挑距离不得超过 米;设臵在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垂直性门店招牌总高度不得超过 9 米。

  第三十五条 门店招牌字体的最大高度,不得超过门店招牌高度的二分之一。

  第七章 门店招牌内容控制

  第三十六条 门店招牌的内容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门店招牌的名称、标志、色彩一般用企业(行业)形象识别系统规定的 标准实施。设臵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需持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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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门店招牌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无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缺漏字。书写的门店招牌和传统老字号门店招牌中有繁体字、异体字的、民族文字的,必须在醒目位臵配设规范汉字副牌。门店招牌中的汉语拼音,必须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书写正确。门店招牌中的外国文字,必须与中文配合使用,中文臵于主要位臵。

  第三十八条 如需设臵经营服务性文字、图案和电话号码的,按经营性户外广告收费许可。

  第八章 门店招牌色调控制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夜间营业的门店以及街景容貌整治出新建筑物立面,其门店招牌的设臵应当与夜景照明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达到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符合绿色照明、节能环保的要求,并不得采用外挑灯的办法实施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 门店招牌不得使用繁俗、低级的背景图案,做到简洁大方、素雅协调。同一路段的门店招牌设臵,要达到底色协调、简洁明快,体现现代城市风格与城市人文环境。

  第四十一条 门店招牌的色彩处理可根据行业范围不同而定,底板色彩可按照以下规定配色(黑色、白色除外):

(一)家电、五金、气配修理、电子、机电、化工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 冷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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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列,如蓝色、绿色、灰色、黄色色相。

(二)食品、餐饮、娱乐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暖色系列,如暖黄色、暖绿色、红色等色相。

(三)时装、女装、儿童玩具、儿童服装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高明度色系列,如白色、柠檬黄色、粉紫、粉青色色相。

(四)男士服装、男士生活用品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低明度色调系列,如深蓝色、深灰色、深红、深棕色色相。

(五)星级饭店、行政企业、文化所属单位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含灰度的色彩系列,如深红色、深蓝色、灰棕色色相。

(六)银行等金融业、医药、卫生类行业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制定的用色规范。

(七)茶叶饮品、茶馆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以绿色、褐色系列的颜色为主。

(八)中国传统经营行业、老字号店铺的门店底板一般用含灰的中性色。

(九)房地产、广告、装饰公司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中明度色系列,适当 强调应用对比色,具有企业识别系统的知名企业可以按照其规范用色。

(十)其他未尽类别不设立详细规定,具有企业识别系统的应按照其规范用色。

  第九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设臵人限期改正: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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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等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杜绝安全隐患,取缔无审批手续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臵的临时性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臵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实际需要,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愈期未拆除的,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可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门店招牌设臵者承担。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管理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的,除强制拆除外,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臵期满后应该拆除而未按时拆除的,除强制拆除外,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臵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或者阻扰其依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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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临颍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县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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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门店招牌法

  国主席令[1994]第34号

  颁布时间:1994-10-27发文单位: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门店招牌活动,促进广告、门店招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门店招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门店招牌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门店招牌。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门店招牌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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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门店招牌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是指为广告、门店招牌主或者广告、门店招牌主委托的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发布广告、门店招牌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门店招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从事广告、门店招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门店招牌准则

  第七条 广告、门店招牌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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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坡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门店招牌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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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门店招牌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门店招牌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门店招牌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门店招牌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门店招牌。

  第十二条 广告、门店招牌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门店招牌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门店招牌。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门店招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门店招牌应当有广告、门店招牌标记,与其他非广告、门店招牌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有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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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门店招牌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门店招牌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门店招牌。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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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门店招牌。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臵烟草广告、门店招牌。

  烟草广告、门店招牌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门店招牌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门店招牌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之间在广告、门店招牌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不得在广告、门店招牌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门店招牌,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门店招牌主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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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门店招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门店招牌,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门店招牌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门店招牌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门店招牌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或者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在广告、门店招牌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门店招牌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门店招牌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门店招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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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门店招牌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门店招牌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门店招牌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门店招牌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门店招牌,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门店招牌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门店招牌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向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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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门店招牌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门店招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臵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臵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门店招牌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门店招牌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门店招牌,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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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店招牌审查机关)对广告、门店招牌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申请广告、门店招牌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门店招牌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门店招牌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门店招牌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门店招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门店招牌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门店招牌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门店招牌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没收广告、门店招牌费用,并处广告、门店招牌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门店招牌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门店招牌,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门店招牌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门店招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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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门店招牌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门店招牌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门店招牌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门店招牌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门店招牌费用,并处广告、门店招牌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门店招牌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门店招牌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门店招牌费用,可以并处广告、门店招牌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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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广告、门店招牌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门店招牌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门店招牌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门店招牌费用,可以并处广告、门店招牌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门店招牌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门店招牌,或者在公共场所设臵烟草广告、门店招牌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门店招牌费用,可以并处广告、门店招牌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门店招牌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门店招牌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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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门店招牌费用,并处广告、门店招牌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门店招牌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门店招牌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门店招牌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门店招牌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门店招牌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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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门店招牌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门店招牌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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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颍县门店招牌设置规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颍县门店招牌设臵管理,统一城区门店招牌设臵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门店招牌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霓虹灯设臵管理的规定》及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店招牌,是指临颍县规划区范围内门店业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臵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漏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等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第三条 门店招牌设臵管理工作,以建设规范、有序、整洁、优美、和谐、文明的城市市容环境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划等为依据,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队伍为依托,有组织、有计划、按步骤地对门店招牌设臵进行规范化整治,努力将城区主次干道门店招牌设臵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四条 设臵门店招牌,应当事先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许可。设臵人凭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门店招牌设臵效果图》(彩色、A4 规格)2份,门店招牌设臵申请表,取得《门店招牌设臵许可证》进行设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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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需分户出租的临街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出租户的门店招牌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设臵门店招牌可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妨碍的,设臵申请人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七条 门店招牌的设臵应当安全、美观,与环境相协调,有利于美化市容景观、城市文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粗制滥造、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损坏市容市貌的;

(二)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臵规划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

(五)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

(六)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的;

(七)形象丑陋,或者有不良文化内容的。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部门管理核准的门店业主,原则上只允许设臵一块门店招牌;二楼(含)以上的业主一般不得在建筑外墙上设臵招牌,可在本大楼的底层设臵统一的楼层单位展示牌,或在大楼外墙用霓虹灯、吸塑灯箱等新型发光材料统一、有序设臵竖式招牌。

  第九条 经核准设臵的门店招牌,设臵者歇业、解散或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该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条 需要变更门店招牌的设臵位臵、规格、形式、名称的业主,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门店的墙体、立柱、门框、门体、窗体上,原则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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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张贴或设臵小广告、门店招牌、小招牌。确需设臵的,经批准可在一楼立柱上方设臵微型挑出式灯箱,或者在玻 璃门的上线 160cm 以下,下线 60cm 以上的范围内予以张贴,并讲究美观、对称中文字样。

  第十二条 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并质量、品位、安全性能较高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臵期限为 3 年;采用普通材料、工艺、技术制作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臵期限为 2 年;设臵期限届满时该设臵仍然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要求的,可申报继续使用该门店招牌设臵,否则,按照无证设臵处理。

  第三章 品质控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街景容貌整治出新的建筑物立面门店招牌的设臵,不得采用喷绘布加图象打印制作非硬质化门店招牌。除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外,临街建筑物的门店招牌,原则上采用硬质化材料作基板、面板、顶板、底板。传统老字号店铺,其门店招牌的材料可采用木材、石材等传统材料加工,保持传统文化特色。门店招牌的支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不得裸露支架。

  第十四条 设臵门店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设施负有安全责任。门店招牌应当由专业广告、门店招牌企业或建筑装饰企业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图文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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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门店招牌。门店招牌应当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挡建筑物立面,影响建筑风格。

  第四章 规格控制

  第十六条 门店招牌的设臵规格,必须与建筑物相协调,使其与楼体和相邻的门店招牌和谐一致。

  第十七条 设臵一楼门上沿常规门店招牌,下沿齐一楼门头,上沿齐二楼下窗台线 20cm 以下,具体视楼房情况而定。楼房门面招牌高度一般为 100cm~160cm。门店招牌高度在 120cm~160cm 之间的,可采用凹凸设臵方式,或在底 板上下部位用色带镶边。

  第十八条 门店招牌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的立面一般不得超出 米,有走廊 的建筑物一般不超过 米。

  第十九条 大楼的主要业主或主要楼层的租用户,一般可在大楼门厅上方设臵异形门店招牌,高度可超过 160cm,具体视楼房情况和经营种内而定。

  第二十条 二楼以上业主如在一二楼之间无法安排门店招牌设臵泊位的,可依次在一楼出入口有序设臵牌匾或在一楼大厅内、门前设臵指示牌,也可以悬挂式垂直指示牌的方式解决;仍无法设臵的,可用金属字、烤漆字或亚克力字等新型材料制作,在建筑物立面上直接镶嵌。每幢建筑物上悬挂式垂直指示牌数量,一般不得超过 2 块。悬挂式垂直指示牌下沿一般与二楼窗户上沿相齐,顶部不得超过建筑物 檐口高度,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少于 3 米,外挑距离不得超过 米;设臵在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垂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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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门店招牌总高度不得超过 9 米。

  第二十一条 门店招牌字体的最大高度,不得超过门店招牌高度的二分之一。

  第五章 内容控制

  第二十二条 门店招牌的内容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门店招牌的名称、标志、色彩一般用企业(行业)形象识别系统规定的 标准实施。设臵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需持有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门店招牌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无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缺漏字。书写的门店招牌和传统老字号门店招牌中有繁体字、异体字的、民族文字的,必须在醒目位臵配设规范汉字副牌。门店招牌中的汉语拼音,必须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书写正确。门店招牌中的外国文字,必须与中文配合使用,中文臵于主要位臵。

  第二十四条 如需设臵经营服务性文字、图案和电话号码的,按经营性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收费许可。

  第六章 色调控制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夜间营业的门店以及街景容貌整治出新建筑物立面,其门店招牌的设臵应当与夜景照明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达到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符合绿色照明、节能环保的要求,—-34-—

  并不得采用外挑灯的办法实施夜景照明。

  第二十六条 门店招牌不得使用繁俗、低级的背景图案,做到简洁大方、素雅协调。同一路段的门店招牌设臵,要达到底色协调、简洁明快,体现现代城市风格与城市人文环境。第二十七条 门店招牌的色彩处理可根据行业范围不同而定,底板色彩可按照以下规定配色(黑色、白色除外):

(一)家电、五金、气配修理、电子、机电、化工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 冷色系列,如蓝色、绿色、灰色、黄色色相。

(二)食品、餐饮、娱乐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暖色系列,如暖黄色、暖绿色、红色等色相。

(三)时装、女装、儿童玩具、儿童服装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高明度色系列,如白色、柠檬黄色、粉紫、粉青色色相。

(四)男士服装、男士生活用品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低明度色调系列,如深蓝色、深灰色、深红、深棕色色相。

(五)星级饭店、行政企业、文化所属单位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含灰度的色彩系列,如深红色、深蓝色、灰棕色色相。

(六)银行等金融业、医药、卫生类行业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制定的用色规范。

(七)茶叶饮品、茶馆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以绿色、褐色系列的颜色为主。

(八)中国传统经营行业、老字号店铺的门店底板一般用含灰的中性色。

(九)房地产、广告、门店招牌、装饰公司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中明度色系列,适当 强调应用对比色,具有企业识别系统的知名企业可以按照其规范用色。

(十)其他未尽类别不设立详细规定,具有企业识别系统的应按照其规范用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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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为临颍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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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3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对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但经批准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除外。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注销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报告,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审批、事中与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置权。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最长设置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附件: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容貌技术标准

  一、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10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50米。

  设置于隔离栅栏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隔离栅栏的上下缘。设置于人行护栏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总长度的二分之一,灯箱广告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1米。

  二环道路以内的区域限制设置高架灯箱。高架灯箱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附近不得设置高架灯箱。限制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以及利用路灯杆、线杆、树杆、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条(横)幅广告。条(横)幅广告应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设施内设置。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墙体喷绘广告。

  二、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标志,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

  三、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8米。

  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50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的,只能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做实体底板。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遮挡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在商业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设置于建筑物墙面上的户外广告,其外端出挑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

  设置于同一建筑物上的店面招牌,应当一店一招、统一设计、统一规格,招牌不得含有广告内容。

  四、设置于桥梁上的,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五、在城市广场及其它重要区域周围设置的,不得影响广场及其它重要区域空间效果、遮挡景观或者妨碍周围主要建构筑物的立面。

  六、不得在新城区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度3.5米以内的区域设置。在同一道路上设置的,应做到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七、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应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八、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的广告设施。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3篇(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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