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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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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篇(《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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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篇(《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1

  第 93 号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苏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前款公积金中心包括在县级市、区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作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回。

  第十四条

  单位因停产满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单位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五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

  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照规定缴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

  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租赁自住住房房租的;

(七)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

(八)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满两年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本条第一款

(一)、(五)、(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均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留存一定的金额。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房产中介机构)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对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单位拒绝公积金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信息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住房

  公积金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

  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

  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 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九日印发

  共印:二五○份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程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下称公积金)提取业务规程。

  一、提取人提取公积金所需证明材料和提取方式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部分提取的1、购买商品住房:购房合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发票或契税

  完税发票。

  2、购买存量住房:购房合同(契约或协议)和契税完税发票。

  3、购买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张家港、吴中区为房改售房审批

  材料)和单位房改售房专用现金解款单。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拆迁协议和拆迁部门开具的专用收款收

  据凭证。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工

  程建设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离(退)休销户提取的离(退)休证或本人身份证(必须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销户提取的 市(县)、区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1—4级残疾证明和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四)出市或出境定居销户提取的1、到外地工作并且有以下证明材料之一:户口迁移证明;外地

  户口(户口暂住证)或外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与原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不迁移户口,与外地(不含大

  市范围)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须经外地劳动人事

  行政部门鉴证)。

  2、处境定居:本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

  留证件(境外身份证)。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部分提取的1、偿还住房贷款(包括组合贷款、住房商业性贷款):贷款银

  行开具的住房贷款还贷证明。

  2、购买公房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契约中必须载明分期付款)

  和本人工资单扣款记录或现金解款单。

(六)死亡或被宣告死亡销户提取的1、死亡:所有权人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

  代为提取人身份证。

  2、被宣告死亡:所有权人被宣告死亡证明和代为提取人身份证。

(七)低保对象且个人帐户封存满半年以上销户提取的《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八)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个人帐户封存满两年销

  户提取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或劳动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

  二、提取公积金程序

(一)提取人凭本人公积金卡、身份证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公

  积金管理机构(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下同)或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银行市区所属网点提出申请。

  如属偿还贷款提取的,提取人应先到贷款银行取得还贷证明。提取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复印件1份。

(二)公积金管理机构网点或承办银行所属网点受理申请并审核提

  取公积金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提取金额,对符合条件的查验原件留复印件,并给予办理提取手续。

  三、提取的有关规定

(一)提取的时效和次数

  1、购建住房、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提取人自相应票据(证明)

  开具之日起的一年内可以提取。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除上述情形之外的,提取不受时效限制。

  2、购建住房、偿还贷款提取的,其次数在一年内最多不超过两

  次,提取日期由提取人自行确定。

(二)提取次数的限制及其他

  1、购建住房、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提取的,提取人只可提取相应

  票据(证明)开具当月的公积金余额。

  2、为体现公积金互助原则,借款人还贷期间暂行个人帐户1000

  元余额保底的办法,即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方可提取,今后随着缴交额度和比例的变化而调整。当贷款本息余额全部还清后,保底余额可以提取。

  新职工住房补贴不实行个人帐户保底余额办法。

  3、为保证提取的公积金专款专用,防止还贷多提少还,公积金

  管理机构可逐步实行以“提还等额”为原则审核还贷提取额。

  4、提取人有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贷款银

  行月初提供的户名冻结其帐户,暂停提取公积金;待提取人恢复正常还贷凭证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帐户解冻手续后方可提取。

  5、购建住房或偿还贷款提取的,除本人及配偶的公积金外,还

  可提取同一户口簿的直系亲属的公积金。

  本处所称直系亲属仅指提取人的父母或子女(含配偶)。

  6、提取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如提取人因死亡、病卧、出市(境)

  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代为提取人应知晓提取人公积金卡密码,并持相关证明及提取人、代为提取人身份证原件代为提取。

  四、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据本业务规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

  有关内容作适当调整,如有调整的须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五、本业务规程自2004年2月25日起试行。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苏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前款公积金中心包括在县级市、区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作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回。

  第十四条 单位因停产满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单位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五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照规定缴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租赁自住住房房租的;

(七)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

(八)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满两年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本条第一款

(一)、(五)、(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均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留存一定的金额。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房产中介机构)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对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单位拒绝公积金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信息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解读

(2006-10-19 10:24)

  一、制定出台《办法》的过程和必要性及目的意义

  1、制定出台《办法》过程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06年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办法(草案)》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及时书面征求了发展与改革、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组织)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在法制办网站广泛征求意见,同时还专门向市政协通报并征求相关意见。在借鉴了上海、北京、南京等城市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现《办法》经过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阎立市长签发市长令批准出台,自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共分七章四十五条,主要涉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监督检查、处罚等内容。

  2、制定出台《办法》的必要性

⑴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对象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我市自1992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在建立住房新制度、支持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方面发挥了主渠道作用。截止2006年9月底,全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万人,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亿元,余额亿元,而且每年将以净增20亿元的速度增长,累计向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亿元。但同时,由于社会和部分企业的认识偏差,还有相当部分职工未纳入制度保障范围。面对不断扩大的资金积累规模和职工日益增长的住房保障需求,为依法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住房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同时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安全和有序运行,需要进一步强化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水平。

⑵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颁布、2002年修订以来,住房公积金事业已有了较快的发展,特别是去年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住房社会保障功能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条例》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在目前企业转(改)制、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增多的社会背景下,原有的管理方法已难以完全适应快速发展的形势,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对《条例》进行细化和延伸,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我市在十多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践中,尤其是2003年全市机构调整到位实行市、县(区)垂直管理后,在探索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比较切合实际、并且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但由于这些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层级较低,而且比较分散,因此需要在归纳整合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确认,提高权威性,增强约束力。

  3、制定出台《办法》的目的意义

《办法》是依据《条例》和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在认真总结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制定的。《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市住房公积金发展历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法制化、规范化道路上跨入了一个新的台阶,它既是对我市多年来住房公积金工作探索实践的一个总结、提升,更为今后工作的发展深化提供了明确的法规支撑。《办法》出台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依法展开制度扩面、扩大使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使群众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办法》也是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构筑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我市巩固小康建设成果,提高小康建设水平,率先实现基本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中有关人们关心的问题

  1、关于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和相关部门配合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国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县(市)不设立

  公积金管理机构。苏州市公积金中心分别在县级市设立分中心,在吴中、相城区设立管理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当地职工群众直接得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也同样以地方为依托,需要地方党委政府重视支持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苏州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作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同时,第十八条明确“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提供的相关信息主要是:劳动保障部门的参保单位和人员情况,人事部门的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情况,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设立情况,统计部门职工人数、工资水平情况。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配合。

  2、关于缴存企业涵盖和单位应履行法律义务的规定缴存企业涵盖。

  随着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所有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变性,所有企业按照《条例》罗列难以齐全,为此《办法》第二条中对《条例》所列的缴存企业采用“各类企业”的全涵盖方式表述,凡是企业,不论什么性质,都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论是城市户口,还是进城务工人员,只要是企业的在职职工,企业都应当为他们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履行法律义务。《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单位缴存确有困难的,应经职代会通过,由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管委会批准,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3、关于体现以人为本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突出了以人为本。

  各级政府十分重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并将其列入“十一五”规划。苏州市十届党代会上王荣书记的报告当中也明确提出“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完善住房公积金等制度”的要求,住房公积金制度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向中低收入职工政策倾斜,在缴存方面,《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在提取方面,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八)项均是针对我市低保、低保边缘、特困对象、残疾人员以及“40、50”下岗失业等生活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弱势群体给予照顾而设定的。尤其是租房用于自住的职工,可以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这一规定的最大特点是取消了所付租金在家庭收入中占比的限制,只要支付租金,即可提取公积金。这对缓解暂时无力购房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将起到较大的扶持作用。在贷款方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主要是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缩短审批期限,放贷资金及时到位。同时,遏制某些开发企业为自身利益而阻碍购房职工享受公积金贷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借款人提前偿还还贷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主要是减轻借款人利息负担,同时加快住房公积金资金回笼,扩大职工受益面等。

?注重维护职工权益。《办法》第八条明确“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九条中“按照规定缴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一条“1998年12月1 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础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这些重新加以确认,对职工是十分有利的。第十四条对单位因停产满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出现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处理,第十五条对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消、解散或者合并、分立时住房公积金的处理,第三十五条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充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关于缴存额上下限定的规定

  为防止少数单位不按规定基数和规定比例缴存,或者通过超限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规避税收,《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着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回。”

  5、关于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政策,《办法》第三十三条“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这一规定既强化了通过公积金的运行,为廉租房建设提供补充资金的现行政策,又为今后进一步探索对低收入职工购房的扶持政策提供了法规依据。

  6、关于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的规定

?? 《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行政检查权,对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有权进行检查,并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

  对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拒不缴存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将不诚信行为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还明确了单位如拒绝公积金管理机构检查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相应罚款。

  7、关于加强监管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是社会公众资金,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运作,加强对资金和管理运作机构的监督十分重要。《办法》第五章分别规定了部门监督、社会监督、自我监督、业务监督的内容,建立和健全了较完整的监督体系和监管机制。同时,为打击和防范套(骗)取住房公积金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广大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群众的利益,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有序运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中,根据我市的立法权限,对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帐户中的公积金、他人帐户中的公积金;以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等违法行为,设置了责令退回和处以相应罚款等处罚规定。

  8、关于对单位不履行缴存义务的处罚规定

《办法》第四十条重申了《条例》作出的规定,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应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篇(《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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