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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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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篇 荆州市企业退休职工医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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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篇 荆州市企业退休职工医保规定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

  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聊政发[2000]88号二OOO年八月十六日)关键词:社会保障 医疗 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聊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可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为确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用人单位参保3年内须按其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缴费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按当地退休人员上人均医疗费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医改启动,同级财政部门需垫支一个月的周转金。用人单位首次缴费需一次性预缴两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记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30日内,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须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用人单位必须在3日内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一时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及时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后要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内职工仍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计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计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本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记入。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符合规定的长期慢性病及特殊病症在门诊治疗的部分费用。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分别支付、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十五条 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承办金融机构按月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要办理医疗保险结转手续,职工调离本市时,个人帐户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费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负。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称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内首次住院,一级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的为准,下同)的7%,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自负16%,5000元(含5000元)至元的参保人员自负14%,元(含元)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参保人员自负12%;

  二级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9%,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的参保人员自负18%,5000元(含5000元)至元的参保人员自负16%,元(含元)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参保人员自负14%;

  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1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的参保人员自负20%,5000元(含5000元)至元的参保人员自负18%,元(含元)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参保人员自负16%。

  参保人员住院,其中草药费用的自负比例在同等级别上降低两个百分点。

  在一个参保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执行,进入统筹后自负比例不变;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用人单位自参保之月起,向下顺延12个月为一个参保。

  第二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在一个参保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等方式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特殊疾病(如尿毒症的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等)门诊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按一级医院自负比例结算(不再设立起付标准),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的自负比例,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分别降5%。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市行政区域以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起付标准与本市三级医院相同,个人自负比例比在本市就诊提高8%。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因公(工)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因急、危、重病在市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市三级医院结算标准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等特殊病种以及自然灾害形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财政部门拨专款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统筹基金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工(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

(二)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资料的检查、治疗等费用;

(六)按照规定应当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文件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50%的比例交社会医疗经办机构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包括退休人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医疗统筹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审定。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西医和基层、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诊疗时,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持个人医疗保险证、卡,可以到本市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九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专科医院提出申请,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采取定额管理、总量控制、质量挂钩为主,并与项目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医药卫生的配套改革办法,由市卫生、药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金节余额的存期安排;负责医疗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及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和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银行负责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对存入银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十八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以及上述各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年检范围,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用工、职工调动手续和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供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时,应当持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拨付挂钩。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等有关法律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遵守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

(六)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安排病人住特需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费用,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药品供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处方药品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发给患者的;

(四)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五)向病人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违反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减免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八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凡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直和开发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筹集和管理;其他县(市区)由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实行本级统筹的各县(市区)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聊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单位拖欠职工的医疗费一律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本规定实施后,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公费、劳保医疗管理办法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鲁政发〔1999〕9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方案、统一筹资比例、统一个人帐户记入比例。具体实施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条件成熟时过渡到以市为单位进行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缴费基数低于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缴纳。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必须如实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由用人单位缴纳和银行代扣两种形式,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申报后的3 个工作日内按即定缴费方式缴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基本医疗

  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上工资收入的%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上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上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其中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一个医疗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一个医疗内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先由个人自付相当起付标准的医疗费,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一)职工

  1.元(含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元以上至元(含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元以上至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二)退休人员

  1.元(含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元以上至元(含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元以上至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政府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的治疗,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各种税费。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进行:(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

  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3-5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协议或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暂按照8%的比例缴纳,用两年时间过渡到7%。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记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社会统筹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部分更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社会统筹金的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取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规定继承。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费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一个医疗为基期、以上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8%、三级医疗机构10%。

  在一个医疗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起付标准。

  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从个人帐户支付或自负。

  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

  第十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患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分档计算累加的办法,由社会统筹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别负担;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8%;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负工伤及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及省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或行业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医疗统筹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规定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发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审定。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西医和基层、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诊疗时: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持个人医疗帐户卡,可以到本市任何一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采取以总量控制、总额预付为主,定额结算与质量挂钩、项目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医药卫生的配套改革办法,由市卫生、药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和个人医疗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及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核汇总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和按时拨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负责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对存入银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年检范围。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用工、职工调动手续和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供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时,应当持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向参保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拨付挂钩。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对冒名就医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就医者开处方、诊疗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之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遵守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

(六)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安排病人住特需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处方药品变为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发给患者的;

(四)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五)向病人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减免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一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凡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筹集和管理;其他区(市),由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青岛市医疗保险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本市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同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年06月0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篇 荆州市企业退休职工医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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