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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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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6篇 合肥医保报销比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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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6篇 合肥医保报销比例多少

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1

  近日,海盐县出台《海盐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下称《规定》)。据悉,这是海盐自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以来,首次出台的一个适用于一定时期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解读一:整合

  据海盐县人力社保局副局长许宏亮介绍,整合是指将城乡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的经办管理职能统一后,互相取长补短,吸收对方在基金管理和运行方面的优点。

《规定》指出,海盐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更名为海盐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居民医保”)。这意味着把居民医保纳入国家整体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而不是原有的合作医疗,也为下一步提升居民医保的统筹整治打下基础。

“整合还体现在结算管理上,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施行统一的医保目录,包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这实质上是在扩大居民医保的报销范围。”许宏亮说,“另外,还与职工医保施行统一的住院起付标准和大病保险机制。”

《规定》显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嘉兴市内住院医疗费用,按照不同医疗机构级别设置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500元,三级800元,市外三级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元。另外,在年度内,如果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在1.5万元以上的,可以享受二次补助。补助比例是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补助55%,5万元以上的补助60%。

《规定》明确了居民医保的筹资机制为个人和财政共同筹资,每年将根据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逐年增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总额820元,其中个人出资280元,各级财政补助540元。

  解读二:提升

  许宏亮认为,提升主要体现在提高居民医保报销比例上。首先,基层医院门诊报销比例由原来的40%提高到50%,60周岁以上老人的报销比例为55%。

  对十大特殊病种的门诊补偿,其在门诊发生的符合居民医保规定支付范围的针对性治疗费用,取消了原有的中草药和检查治疗费用的限度,视作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按65%比例报销。

  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解读三:规范

  根据浙江省分级诊疗工作实施方案,海盐县被列为省分级诊疗试点工作的首批试点县。“我们将通过设置一定的自费比例对跨区域就医的行为进行限制,引导规范分级诊疗行为。”许宏亮说,“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市域范围内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

《规定》指出,参保人员转往市域内本县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自费比例为5%。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转往杭州、上海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自费比例为10%。按规定转入上海、杭州以外当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自费比例为20%。未按统筹地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或在市外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自费比例为20%,再按本规定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结算。

  另外,长住外地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异地安置备案手续,其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可选择3家)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在海盐县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报销。已办理异地安置备案手续的,3个月后方可撤销。

  许宏亮表示:“20我们医保经办工作的重点是跨统筹地刷卡结算、大病保险直接刷卡、尽量缩短手工报销的结算时间、与职工医保并网运行4个方面。希望能有所突破,为群众提供更加便民快捷的社保服务。”

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2

  年1月1日起重庆执行职工医保新政策

  12月10日讯:昨日,记者从重庆市人社局获悉,针对重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执行中反映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认定、折算职工医保缴费年限、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与养老待遇挂钩等问题,我市现出台处理意见。

  退休应办理缴费年限认定

  意见规定,对于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职工,按我市规定办理退休后,应在其办理完退休审批手续之月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年限的认定。

  参保职工未按规定办理缴费年限认定的,从其办理完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保关系及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以下简称大额医保)关系,同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含停划个人账户)。

  对按规定认定的缴费年限满足我市职工医保规定的,从其停待之月起恢复基本医保及大额医保关系,并补缴停待期间的大额医保费,补缴金额按办理补缴之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同时,恢复其医保待遇,并补发停待期间的医保待遇,其中个人账户按停待期间该单位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予以补划。

  对按规定认定的缴费年限不足我市职工医保规定年限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在补缴基本医保费的同时,还应补缴停待期间的大额医保费,补缴金额按办理补缴之月的缴费标准计算。

  参保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年限的认定及相关补缴手续,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未办养老待遇资格审查将暂停医保

  对于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如果未按我市规定办理养老待遇领取人员资格核查而暂停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从其养老保险待遇暂停之月起,暂停其职工基本医保关系和大额医保关系,同时暂停医保待遇(含停划个人账户)。

  市人社局表示,这是为了避免有人冒领医保待遇,如果参保人补了生存验证,那么医保待遇也会补上。本条处理意见仅涉及我市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不适用于本条处理意见,此项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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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这个月起,武汉市的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提高,小孩的保费从每人每年20元提高到60元(见本报7日),此事备受广大居民关注。昨从武汉市人社局获悉,从12月1日起,就要开始进行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缴费。昨日,武汉市人社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曲文、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副主 任 李 鸣 通 过12333热线,针对新一轮居民医保参保缴费问题进行答疑。

  医保为什么调?

  连续两年居民医保基金出现赤字

  李鸣介绍,4月,财政部、国家卫计委、人社部联合发文,要求个人平均缴费水平达到90元左右/年。而目前武汉市居民医保个人平均缴费水平为37元,远低于国家要求的平均水平。20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要求各地逐步提高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占整体筹资的比重。

  近几年,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武汉市大幅提高了居民医保待遇水平,居民医保支出压力较大,以来连续两年武汉市居民医保基金当期已经出现赤字。按此趋势,居民医保历年累计结余将很快用完,所以调整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已势在必行。

  参保有何时限?

  新一轮参保缴费12月1日启动

“往年,武汉市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曲文介绍,度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年12月1日至203月31日。凡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居民(1周岁及以内的婴儿除外),不能补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也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李鸣介绍,已参加武汉市居民医保的低保对象需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携带《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参保地社区办理低保身份年审手续。如果属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和已上幼儿园的儿童,需携带《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就读学校及幼儿园办理低保身份年审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20已参加武汉市居民医保的低保对象年审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年3月31日。

  大学生怎样参保?

  全日制就读的学生可参保

  曲文介绍,大学生参加武汉市城镇居民医保,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及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可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大学生参保需统一到就读学校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由就读学校代收代缴个人居民医保费。

  往年,大学生办理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凡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不能补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也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大学生每年将个人居民医保费缴至就读学校,由就读学校将代收的居民医保费按有关规定统一缴至地税部门。

  如何办理停保?

  在校学生可在就读学校办停保

  据介绍,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和已上幼儿园的儿童到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大学生到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其他参保人员可携带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参保地社区申请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待遇如何衔接?

  大学新生享受待遇不受影响

  李鸣介绍,为避免大量现金报销及缓解社保经办机构经办压力,平稳解决2015年度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与待遇享受的衔接问题,对于已参保缴费的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2015年度规定的缴费截止时间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要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可按现行政策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对于大学新生居民医保,以2014年9月1日注册名单为准,只要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待遇享受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

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4

  新版《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了解到,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已审议通过《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全文发布,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提出要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等4项制度。

  据了解,《条例》共7章45条,主要从保护水质和控制用水总量入手,落实国家提出的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通过立法提升全市水资源使用和管理水平。

  从源头保护饮用水

  如何确保群众喝上干净、安全的水?《条例》对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划定以及水污染防治统一监管等提出了要求。

《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

  重庆集大城市、大农村、大山区、大库区于一体,除了要保护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源,《条例》还对分布在全市广大农村地区的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提出要求。根据《条例》,分散式饮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其中,湖库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河流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水窖、水井水源周围等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是取水口周围不小于30米的区域。

《条例》特别强调,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6种行为,包括新建厕所、化粪池;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排放工业污水;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违反上述任一规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责令当事方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条例》还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源地、重要生态环保区、水涵养区、江河源头的保护,开展污染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及地区的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靠总量控制用水

  为实现水资源供需平衡,《条例》要求重庆全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用水控制目标;区、县(自治县)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对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然而,遇到有些区、县(自治县)当年用水总量超标了,有些区、县(自治县)当年用水总量有结余该怎么办?《条例》提出了破解之策,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区、县(自治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自治县)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量。

  根据《条例》规定,取水单位或个人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

  那么,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用水指标后,其获得的水资源如何使用?是否符合节约用水的政策导向?《条例》对此作出要求,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符合节约用水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的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条例》还对工业用水单位提出了提高水资源使用效率、实现节水降耗等要求。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核减其取水量。

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5

  10月1日起城镇居民医保费征缴全面启动

  缴费政策、财政补贴标准等有调整

  记者从市医疗保险事业局获悉, 唐山(含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和高新区五区)城镇居民医保费征缴工作将从10月1日开始全面启动。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医保费收取方式与去年相同。但缴费政策、财政补贴标准等有所调整。

  特困在校生缴费单位变化

  在校学生(含本地户口18岁以上和统筹区外户口的低保、残疾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集体参保。

  非学生类居民和本地户口18岁以下的低保、残疾学生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的配偶及子女凭居住证中居住地址)所在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或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居民医保政策变化

  1.居民医保当年征缴期为每月1日至10日(1日至8日申报资料,10日前缴费),居民医保下年度缴费期调整为每年10月至11月。

  2.居民医保新参保人员参保、断保人员续保时,只缴纳当年个人缴纳部分,不补缴以前年度的医保费。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断保超过6个月续保的,执行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自付,等待期结束后正常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参保人员不执行等待期。

  3. 新生婴儿出生6个月(年6月1日以后出生)内在每月居民医保征缴期内参保并办结缴费手续的,出生后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通过补录的方式予以支付;6个月内跨年度参保的,可自愿选择是否补缴上年度医保费(包括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补缴上年度医保费后,方可补录报销上年度出生后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新生儿超过6个月未参保的,在其他时间参保时,不补录报销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4.居民医保代办机构(学校、社区、村委会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银行进账单,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打印收费收据后,认定为参保缴费完成。缴纳当年居民医保费的参保人员,缴费完成后,不需执行等待期的,即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5.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已经缴纳下年度医保费的,如发生死亡、工作调动、转参职工医保、重复参保等情况,可办理居民医保退保手续,但须在当年12月20日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全年医疗保险基金账目结算工作前办结退费手续,退还个人缴费部分。超过当年12月20日未办结退费手续的,不予退费。

  参加居民医保不得同时参加新农合医保

  市医保局提醒,按照文件规定,职工、居民、新农合医保不得重复参保。目前职工和居民医保可通过系统检测出重复参保,本年已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需参加职工医保时,居民医保自动停保。

  新农合医保尚未实现自动检测。政策规定城中村居民可参加居民医保,但缴纳下年度居民医保后不能再缴纳下年度新农合医保。

  关于退费

  城镇居民预缴下年度居民医疗保险的,因重复参保、死亡或转职工医保等原因要求退费的,单位先自行找其他未缴费单位合作解决或以后月份抵减,确实无法解决的,12月20日前由社区专管员填写《退费申请表》一式三份,携带原收据到医保局根据资金流转不同环节办理退费手续。

  相关政策

(一)居民门诊统筹

  从开始,为学生类人员设定每人每自然年度40元、非学生类人员每人每自然年度50元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额度,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额度可累计结转使用,累计最高年限为4年。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不属于个人账户资金,参保人员出现医保关系转移、死亡、退保等情况,门诊统筹待遇随之取消,不能转移、继承或提现。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个人累计结余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额度归零,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额度重新累计计算使用:

  一是4年累计期限到期的;

  二是居民医保变为职工或新农合医保的;

  三是停保、断保、终止缴费的。

(二)在校大学生参保后即可享受医保待遇

  从209月1日开始,新参保或断保后续保的在校大学生,医保局办妥缴费手续后,大学生即可享受住院及门诊慢性病医保待遇。

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6

  7月21日下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相关情况。新修订的旅游条例在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对网络旅游、旅游消费中先行赔付行为、高风险旅游项目等进行规范。

  规范网络旅游 依法公开信息

  据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赖富强介绍,利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等方式经营旅游业务促进了产业的发展,顺应了“智慧旅游”时代的发展趋势。但一些组织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却利用网站发布非法旅游信息,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损害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进行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同时,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规范先行赔付行为 旅行社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先行赔付的规定是旅游条例审议时备受关注的话题。

  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要求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表示,条例草案原本有关先行赔付的规定既加重了旅行社义务,也不符合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如果旅行社不是串通经营者恶意欺骗旅游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应该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规范高风险旅游项目 完善紧急救援体系

  当前,从事漂流、攀岩、潜水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日益繁多,而监管职责没有明确,有关部门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监管缺位,容易产生安全隐患。

  据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解释,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鼓励发展特色旅游 增加山水旅游

  绿水青山是广西最大的发展优势和最靓丽的旅游名片,为了保护及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规定在特色旅游内容中增加山水旅游。此外,特色旅游还包括红色旅游、东盟旅游、边境旅游、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和水上旅游六个项目。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完善机制,明确措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实施旅游用地分类管理,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治区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满足旅游用地在景观保护、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等发展旅游业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在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者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和无线局域网络建设,完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要交通节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地方形象宣传总体计划,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机制,提升当地旅游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人员的管理和评价制度,建立导游人员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制度和指导性标准,加强导游人员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平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完善旅游保险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旅游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涉及面广、关联度强、需要统筹安排的重大、重点旅游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及时更新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种植、养殖等项目,不得建设破坏景观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焚烧林木等破坏环境和旅游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在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范围内。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拆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二十六条 对周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旅游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一)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

(二)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过错造成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二十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创建特色旅游名县、名镇、名村。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整合资源,加强政策扶持、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其民族特色和传统。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红色旅游发展,改善红色旅游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合作机制,制定先行先试政策,促进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产业对接,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边境旅游,组织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跨境旅游项目、跨境旅游线路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鼓励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旅游、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乡村旅游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发展养生养老旅游,开发民族医药、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等旅游项目。

  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民族医药的传统用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统筹协调发展水上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第六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检查和处罚行为;

(二)拒绝违法集资、摊派行为;

(三)拒绝参加没有合法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四)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自主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团体;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提供真实、明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不虚假宣传;

(四)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不得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和标准的旅游产品、旅游服务;

(七)依法解决与旅游者发生的争议,提供真实的凭证材料;

(八)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依法、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团队信息、业务统计、财务数据等资料;

(十)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景区内的居民成立自律组织,自觉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项目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游览游乐区域,在其区域边界设置准确、清晰的标识;

(五)明示不适合参与其提供的游览游乐服务的情形,对明显不适合参加项目的旅游者予以劝阻;

(六)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游者;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酒店、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不得影响其行程;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的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已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包价旅游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间委托代理销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内容、形式、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三)代理旅行社应当使用委托旅行社的合同和印章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出具委托旅行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鼓励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旅游者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出入景区的道路(航道)、车辆(船舶)停靠场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游览线路、图文说明、导览标识等必要的游览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安全风险评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游览事项说明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四)有保洁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必要的环境、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收费或者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 景区因出现停业、歇业、举办重大活动、场地出租、施工等影响旅游者正常旅游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承载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服务;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管:

(一)攀岩、潜水等体育旅游的,由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旅游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三)利用实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直升机、滑翔机、载客自由气球、载客飞艇等进行航空旅游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游船、游艇、排筏等进行水上旅游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10月1日起合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6篇 合肥医保报销比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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