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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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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5篇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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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5篇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怎么写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1

  原告:潘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

  原告:潘之妻,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之妻,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

  原告:潘之女,女,2015年10月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潘之妻之女,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

  法定代理人:潘之妻,女,系原告潘之女之母。

  原告:潘之子,男,8月3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潘之妻之子。

  法定代理人:潘之妻,女,系原告潘之子之母。

  原告:潘之母,女,1949年6跃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之母。

  被告:耿司机,男,1978年2月2日生,族别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云南省罗平县环城乡辛多禄村。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DXSA1R57B110990,发动机号:E02D1704683)驾驶人。

  被告:王车主,男,1976年6月8日生,族别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红星街397号。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60608001X。联系电话:13769818483.邮政编码:655800.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DXSA1R57B110990,发动机号:E02D170468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

  住所地:某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耿司机、王车主连带赔偿原告壹拾贰万元(¥10.00元)【不含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潘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17:50,行至10324线2190Km+1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耿司机驾驶的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原告潘某某、车上乘车人原告潘之妻、原告潘之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原告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耿司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潘之妻、原告潘之女无责任。被告王车主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就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PDDH201553011405000965.

  原告潘某某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侧髌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潘某某所受损伤产生:1.医疗费27801.97元(有14000元系被告

  耿司机、王车主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1=465元;3.护理费62.70×31=1943.57元;4.误工费62.70×120=7524.00元【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T521—,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10.2.14项、10.2.15项,住院31天,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90天】;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1030元;7.残疾赔偿金2634×20×(30%+10%)=21072.00元(注:原告潘某某系多处受伤,按规定增加10%的赔偿系数);8.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4262.24元【原告潘某某有59岁老母原告潘之母:2637.20×20×(30%+10%)÷2=10548.80元(原告潘某某的母亲潘之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8岁的儿子原告潘之子:2637.20×10×40%÷2=5274.40元;2岁的女儿原告潘之女:2637.20×16×40%÷2=8439.04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抚慰金53341.19元。

  原告潘之妻所受损伤产生医疗费30元。

  原告潘之女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右足背软组织损伤。产生:1.医疗费191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150元,3.护理费62.70×10=627.00元,4.交通费2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系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修正)、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15年2月1日实施)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对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现行规定,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潘某某、潘之妻、潘之女与被告耿司机的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有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3.57元,误工费7524.00元,交通费10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72.00元,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4262.24元,精神抚慰金53341.19元;原告潘之女住院护理费627.00元,交通费200元(10000+1943.57+7524.00+1030.00+21072.00+24262.24+53341.19+627+200=120000元)。

  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应按比例分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超过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为17801.97+465.00+15000.00+30+1912.77+150.00+1200=35944.74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36959.74

  元。因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已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只要求被告耿司机、王车主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款项120000元,并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此致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具 状 人:潘某某、潘之妻、潘之女 、潘之子、 潘之母

  潘之女、潘之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潘之妻

  200 年 月 日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2

  原 告:×××,男,xxx2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梯子村1组36号,现住所:海口市秀英新村

  第一被告:×××,女 ,住址:海口市秀英区向荣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

  第二被告:×××,男,系第一被告的丈夫,住址:海口市秀英区向荣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40.38元;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驾驶证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货运工作,于xxx8年3月13日晚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车(车牌号为琼C51948),前往位于海口市北部的月亮湾去拉黄土。该地点具体位于世纪大桥对面,美丽沙工地后面。同行的还有第一被告的另一车辆(车牌号为琼A08585),司机王迎春。晚9:30左右当第一趟装车完毕后,受雇于两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汪峰对原告说:可以出发,卸土目的地是新埠岛别墅区。同行的除琼A08585外,还有另一雇主的.琼C81708自卸车。晚上10:00左右到达卸土地点。因原告驾驶的自卸车上部被蓬布盖住,需要将其拿掉后才可以卸土。 因此原告就站在车顶上把蓬布从后往车前部折叠起来,叠完后在用绳子固定左部分蓬布时,绳子突然断裂,原告身体随即失去平衡从车顶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左手骨折。江峰就用自己的越野车送原告去了海口市人民医院。CT拍片显示:伤势严重。因该医院无住院床位,需到其他医院就诊。随后原告又被闻讯赶来的两被告送到了海南省人民医院。X片显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远端骨折。CT显示:左月骨骨折。经省人民医院医治,并用石膏将原告左手骨折处固定后,发现还有一片碎骨卡在关节里,需做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一被告不同意进行手术,不得已原告只能回家靠针、药来治疗。在随后的3月15、16、17、18日的四天时间里,原告先后分别去了海口市府城、秀英区及定安县三处就医,所到之处,医生都认为只有进行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只需做个小手术就可以了,并建议原告去他的老家去做手术。因此不同意在海口市进行手术医治。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手术费分担之事进行过多次协商,也未果。无奈之下,在用完第一被告预付购买的五天针、药水后,于3月19借款在省人民医院做了手术,住院共十天。3月29日出院时,医生告诉原告还得需要二次手术。对此,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在其雇员为其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后,应当积极地为其提供治疗,不能以医治费用过大为理由,拒绝对原告所发生的骨折负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式经营模式,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参照《xxx6—xxx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琼公交警【xxx5】160号)及海南省交警总队xxx7年8月30日公布的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含二次手术):

  1、 医疗费:8126.88元+8000.00元=16126.88元

  2、 误工费:17503元÷365×(100+30)天=6233.50元

  3、 护理费:6206.00元÷365天×(100+30)=2210.00元

  4、 交通费:270元+xxx元=470元

  四项合计:25040.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决定诉请法律裁决,恳请贵院责令两被告履行以原告诉讼请求所列各项之义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八年 月 日

  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目录一份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3

  原告褚某某,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XXXXXXXXXXX,电话130XXXXXXXX。

  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XXXXXXX XXXXXXXX,电话189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71.7元、误工费3856.3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2328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7月13号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中私自从原告所有的货车里将一批价值5000元左右的鳝鱼卸运至被告家中。后经原告调查发现为被告偷走此批货物,便去被告的门市部与其交涉,要求其返还此批货物。但被告不仅拒不承认偷走此批货物的事实,还用一把铁质的小板凳重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大量出血并住院治疗多日。

  被告的种种劣行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4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 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方,第一被告系交通事故肇事方。5月9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辽B12345号小客车沿旅顺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辽B6789号小客车行至事发地点时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反道,与原告相对方向相撞。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于205月16日作出大公交公交认字第第009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桡骨骨折,右前臂双小腿、胸腹部外伤。通过手术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定期复查肌电图,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术;2、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方可患肢负重;3、门诊随诊。嗣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三次住院进行高压氧、功能恢复等治疗和检查,造成医疗费、陪护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元。

  2015年7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的委托,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公安分局出具了[2015]1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先后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连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有关检查、用药费用合理。住院期间可一人陪护。可适当给予营养补助费。可择期行两次左髋关节人工转换术,手术费用共需人民币6万元左右。 综上,被告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身负重伤,理应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系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共5

  范文一:

  原告:张**,女,身份证号码:5102261944121***** ,地址:**市**镇大田村6组80号,现住***老林场,电话:158259***** 。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半南城商业步行街66号3-3,组织机构代码:795873277.

  负责人:彭**,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

  一、判令被告与原告张**雇佣劳务关系存在事实。

  二、判令被告负责对原告予以伤残鉴定。

  三、判令被告对原告辐射职业病鉴定,赔偿另外计算。

  四、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多次在工作中的身体损害,一次性赔偿医疗费 1万

  元,后续疗费 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 万元、营养费 5 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1 万元、护理费 1 万元、误工费: 1万元、交通费 1万元、伤残赔偿金 10万元,后续整容费 1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万元,合计 61万元。(不含辐射职业病鉴定赔偿)

  五、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月1日至雇佣关系解除为止之日的工资,以每月最低工资1050元计算,并按《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市政府令第106号规定,欠付时间6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六、判令被告支付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200元每人。

  六、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由: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及劳务报酬纠纷

  事实与理由 ;8月,联通合川分公司在华蓥山三汇林场夸寨子山顶修建通信网络基站机房,当时联通合川分公司请我为修建基站工程搬运材料,煮饭等事务,该公司觉得我忠厚老实,于202月,该公司基站房竣工后需要一个能长年累月,坚守不离的人值守人员。当时,该公司基站负责人周涛,周菊,彭京等人都一致认为聘请我最适合,因为我年纪大,一个人在深山山顶静得下心看守,没有哪个年轻人愿意干这样的工作,于是决定我为基站机房作值守员,但该公司负责人提出用工协议以我的儿子王小华的名义签订,由我实际工作,况且当时的这个用工协议也由他人代签,王小华根本还不知道,从那时至今日,我已坚守基站岗位多,为了做这份工作,我和我丈夫专门在山脚下搭建了临时的工棚居住,常年无照明电,都是点煤油灯作照明,十多年来吃尽苦头,生活十分艰难。

  5月6日,机房天线因雷电击引起的高温灼伤,用去大量的医药费,8月12日 ,为排除机房高温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开空调降温,当即空调高温冲击倒地,全身被烫伤,面部毁容,现场目击证人有黄文敏、杨世菊、杨延明、徐育成。该公司恶意拖延抵赖,两次都未予医疗报销,烫伤直到现在都未痊愈,遭遇亲友的嫌弃与疏远,内心难以承受,使我的精神受到无比的伤害。

  1月2日下午5:28时,一伙盗贼手持钢钳,钢据锯,手锤等作案钢据,企图盗走机房里的空调,被我即时发现后迅速逃跑,我立即向公安局110报警,三汇镇派出所报了案,在我将空调从室外般进屋内的过程中导致胸部,背部严重挫伤,用去大量的医药费,至今未痊愈,该公司依然恶意拖延抵赖,分文未支付医疗费。

  202月7日、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到北碚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白癜风,烫伤,白癜风,最后一次复查医生告诉我是多次外伤及工作环境辐射有关所致的白癜风,这才知道我的权利被侵害,这是我以前从来不知道的医学常识。

  另外,该公司从来没给防辐射衣服穿戴上班,长期接受强度辐射,且经常吃住在基站里面,现在身体有出现眩晕、持续头疼、视力下降、心脏不适、失眠、乏力等现象,越来越严重,疑是辐射职业病。

  为了索赔我身体的伤害赔偿,我连续不断的向被告及市、区信访办提出赔偿请求,主张我的权利,却遭到该公司五次报警,把我带回南津街派出所欲以拘留,派出所得知真情,虽然没有拘留我,却给我一张公安局行政处罚单,只有南津街派出所的公章,却没有负责人签字,更没有被处罚人签收。这五次分别是:

  年3月4日,6月28日,7月22日,10月25日,2013年5月18日。

  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3 月4 日,我在该公司办公室请求伤害赔偿时遭到负责人赵长春对我人身攻击,将我年近70岁的老人推搡倒地,险些丧命,让我的身体与精神遭到严重的人格侮辱。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雇佣劳务关系存在事实,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61万(职业病鉴定,赔偿另外计算。)

  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川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 xx月 xx日

  范文二:

  原告:邱××,女,19xx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女,19xx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9.13元,误工费1865.50元,交通费819元,护理费674.7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赔偿8103.33元;

  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5月5日10时许,被告与原告的媳妇严X因倒垃圾问题发生摩擦,原告与严X到被告的饲料店门口找其论理,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头后部受伤。事后,原告的儿子小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头枕部头皮血肿②脑震荡③右颜面、右胸和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后住院治疗至5月22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189.13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一周。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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