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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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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3篇(投融资法律问题)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3篇(投融资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3篇(投融资法律问题)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1

  公司“游戏规则”及法律风险

  第一、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有专家认为,为确保老股东了解公司净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份的价格是否公允,此处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老股东在内。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的一定期限内怀疑自己出售给大股东的股份价格由于大股东和管理层造假帐而过低的,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有人认为,老股东既然失去了股东资格,就不能行使查账权。此种观点难以苟同。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倘若老股东无权查账,则有侵害老股东权利之嫌。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新《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

  鉴于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避免小股东挑你刺!

  第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股权”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

  但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和处理,当事人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广东高院认为,1.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更不能明确禁止股权转让。2.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3.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4.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须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

  广东高院意见对于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条款”的制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三、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人民法院报》2007年 2月 17日刊登了一则案例判解,某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原告滕芝青是被告某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 4万元,拥有 %的股权。2002年 7月 28日,被告某市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 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原告滕芝青弃权。2002年 7月 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 2004年 12月 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的私人强制。但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过程依照法律程序已经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强制转让规则,该规定能否对此后发生特定情形的股东具有约束力?或者是在股东发生特定情形之前就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如果该股东出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投票赞成;如果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或参加了股东会表示反对),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除名规则的约束力是否会因此而发生改变,这些情况都值得我们探讨。

  鉴于此:切勿在公司章程中简单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约定一般认定无效。

  第四、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例如以下案例:

  案例:被告国有企业改制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 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原告占有 8%的出资额。原告于 2005年 2月主动辞去了在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国企改制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每一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2006年 3月 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内容:“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2006年 3月 16日,被告根据2006年 3月 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 2008年 3月 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 8%股权中的%。原告具状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

  本案诉讼中公司又召开了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补充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决议内容为:“与会股东投票通过原告所持公司 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每股净资产 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藉此遂于 2006年4月 29日书面向人民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一)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被告某集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的依据。

(三)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决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章程第十七之规定无法律依据,认定无效,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鉴于此: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该公司章程约定也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第五、公司章程中关于“约定原值收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2002年 3月,江苏大丰周某与其他 8名股东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 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06年6月3日,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2006年7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 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同年8月3日公司将修订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年9月13日,公司通知周某于2006年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某未签字同意。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人数相对少,公司组织结构简单,也并非改制形成的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限制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法律依据,学术界及实务操作对此都已经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总之,股权转让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如果不能协商应当进行评估。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条款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违反了上述基本认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鉴于此: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该公司章程约定也无效。

  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决议(主要是强制性转让)不同,前者是股东资格,后者是该股东的出资额。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包括转让、减资、终止清算、强制收购。一旦被除名股东不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动辄申请公司解散,不利于剩余股东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客观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缺乏信任达不到可调解的情形下,不允许强制性转让(其他股东、第三人或者公司),势必会造成剩余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强制性转让不加以限制,必然对公司的封闭性产生影响,亦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或股东权利的滥用。

  第五、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 1997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张某作为16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被告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中的(三)规定,“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出现上述问题,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199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莱州市云峰铁塔公司取走货款.46元并离开公司。2000年1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将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同时取消股东资格。会议记录由14名股东签字。200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下发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宋某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本金及红利。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没有效,予以驳回。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下,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收处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当事股东作出了处罚。这一规定,实为除名规则,除名规则本身针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约定没收股东出资额、红利,由损害公司利益事由启动的除名?一般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公司法》对除名规则未作出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的除名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除名规则,该股东要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除名规则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

  鉴于此:若发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让其“自愿”转让股权,因为即便公司章程有强制收购股权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第六、公司章程中关于“名义出资转让”的法律风险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广东高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更多的是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在对名义股权认定时更多的考虑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其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尽量回避名义出资情况的发生,更多地通过协议的约定来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此来回避法律风险。

  第七、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投票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实践中出现了董事会开会3比3(另一董事不想参入),通过不了,再开会还是3比3,最后决定给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力。按现在来说,一人一票啊,那如果相持不下的时候董事长能不能再有一个投票权?这个章程约定违反不违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这一人一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啊。

  本人倾向后者,鉴于此提醒各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一人一票制是相对于股东会按资本来投票而言的,所以鉴于此,建议在章程有这个约定,比如:当公司表决二度陷入僵局而无法通过时,赋予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利。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2

  律师问答上海自贸区公司投融资法律

  一、什么是“注册资本认缴制”?

  答: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在自贸区所首先适用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也正式被国家立法所承认,并得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根据自贸区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行认缴登记制后,工商部门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

  二、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有对外的效力吗?

  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到位之前,如果该公司正常经营,对外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形的,该公司股东之间的认缴出资义务对外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反之,若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实际到位,但公司已出现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公司的股东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为公司承担责任。

  三、自贸区营业执照有什么特点?

  答:自贸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均为竖版。正本规格为标准A3幅面(420×297mm),副本规格为标准A4幅面(297×210mm)。营业执照副本在执照名称下方加注“(副本)”字样,并增加“须知”栏,其他内容与正本相同。自贸区营业执照用防伪底纹设计,采用水印纸印制。在内容上,自贸区营业执照内容区域留白,记载事项及其内容根据企业不同类型由系统自动打印生成。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的,注册资本栏目中加注“(认缴,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字样;公司实行实缴登记制的,注册资本栏目中加注“(实缴)”字样。公司营业执照上不再记载实收资本。其他各企业类型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不变。

  四、自贸区对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自贸区要求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在这里,我们建议欲在自贸区注册企业的投资者,可在注册之前预先想好备选的企业名称,以备名称审核不能通过时之用。

  五、自贸区有哪些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

  答:自贸区主要采取七项税收政策促进投资和贸易,该七项税收政策可概括为“两个鼓励投资和五个鼓励贸易”,即:在促进投资方面,主要涉及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股权激励

  等两项政策;促进贸易方面,主要涉及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进口环节增值税、选择性征税、部分货物免税、启运港退税试点等五项政策。

  六、境外个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哪些要求?

  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的规定,有以下两个要求:

  1、须在自贸区内就业或者执业;

  2、须同时出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所发的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居留证件。

  七、自贸区内相关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的规模?

  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的规定,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1、区内企业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规模(按余额计)的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1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其中:实缴资本以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为准,借用期限1年(含)以上。

  2、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规模(按余额计)的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其中:实缴资本以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为准,借用期限1年(含)以上。但只能用于区内或境外,包括区内经营、区内项目建设、境外项目建设等。

  宏观审慎政策参数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确定,可根据全国信贷调控的需要进行调整。

  八、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有哪些用途不得使用?

  答:根据《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使用的用途有以下几种:

  1、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3、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4、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九、自贸区内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相关要求有哪些?

  答:根据《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内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无需到外汇局申请办理事前行政审批手续。区内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不受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净资产比例、被担保人盈利状况及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股权关联条件的限制。区内企业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和履约核准手续,并符合关于担保项下资金用途的限制性规定。

  十、自贸区试点扩大国际船舶运输和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外商投资比例的试行实施办法是

  什么?

  答:

  1、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49%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拥有或实际经营的船舶,可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2、经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3、在自贸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其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可由中外合资、合作的双方协商确定。

  4、在自贸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其拥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可以按照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进行船舶登记。

  十一、自贸区内企业报告如何操作?

  答: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企业报告公示办法(试行)》的规定,自贸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登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后,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报告。

  企业法人的报告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资产状况、营运状况、企业从业人数及联系方式等。

  属于下列企业之一的,还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1、上市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3、认缴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公司;

  4、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公司;

  5、从事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投资、担保、验资、评估、小额贷款、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留学中介、教育培训(咨询)、出入境中介、外派劳务中介、企业登记代理、废旧物资收购、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制企业。

  十二、自贸区内企业不需要年检 是否意味着对企业和股东的审查与监督已完全放开?自贸区在这方面有何监督约束机制?

  答:上海自贸区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并不意味着使企业和股东处于“脱管”状态。事实上,上海自贸区试行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就是一种面向全社会公开的公示与监督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报告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履行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连续三年未履行报告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黑名单”)。

  另外,上海自贸区下一步将有望建立一套征信体系,把现有的央行征信系统和包括工商

  在内的其他信用平台的信息都集合在一起。

  十三、在自贸区内怎么操作保理业务?

  答:供应商可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如果要在自贸区内设立保理企业,那么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2、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3、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4、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5、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6、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

  十四、如何在自贸区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

  答:在自贸区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一般需要提供以下一些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如果是已设立的公司,则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8、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自贸区对申请该许可证的申请人,有30平方米的实际经营场地的要求;

  2、相关的员工需要办理健康证;

  3、自贸区对该许可证把控较严,目前审批难度较大。

  十五、在自贸区内设立的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

  答:在自贸区设立的公司,并不必然的就能从事进出口贸易,只有申请获得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才可从事相应业务。申请的前提,就是公司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需要至海关等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外汇登记、海关注册证、商检证、电子口岸卡等手续。

  十六、在自贸区内租赁商业用房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吗?

  答:虽然自贸区可以注册虚拟住址的方式注册公司,但涉及食品、酒类等经营范围时,有实际经营场地的要求,这就使得部分投资者不得不与相关的业主签订相应的场地租赁合同。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注意租赁标的物是否存在抵押、司法查封、诉讼等情形,以及该租赁标的物所对应的地址是否已经被其他公司作为注册地址使用等。我们建议,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就其出租物不存在上述权利限制、纠纷以及公司注册地址未被占用等事宜作出书面承诺并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以确保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十七、区外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部分到位,如果现在想搬到自贸区去可以吗?

  答:可以的。企业如果迁移至自贸区,需要按照自贸区内的政策登记,缴回原营业执照,核发新版营业执照。

  十八、自贸区管委会受理哪些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答: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要求,自贸区内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制。自贸区管委会负责本市权限内的自贸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十九、现在自贸区内的小额外币存款利率实行什么政策?

  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放开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的规定,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已在自贸区放开了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的上限,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对区内居民外币存款利率可以自主定价。这里的区内居民,指在自贸区内依法设立的中外资企事业法人(含金融机构)、在自贸区内注册登记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境外法人机构驻自贸区内的机构以及在自贸区内就业一年以上的境内个人。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3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

  1.问:不同的投融资方式,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

  答:选择好适合的方式是防范风险的第一步,要进行多方比较比照,量体裁衣。有具有贷款/委托贷款性质的投融资方式,以及其他依法可行并经投、融资双方认可的投资方式:通过小贷公司、典当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非银行机构的资金运作模式进行借贷模式的投资;融资租赁等其它形式的投融资方式。间接投融资模式,有股权转让投资、增资扩股投资。多与会计师沟通选择风险最小以及赋税成本最低的投资方案是投资成功的第一步。

  2.问:投资不一定要用现金,把握好无形资产投资的法律风险?

  答:用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公司股权对外投资一定要把好评估,作价以及权属变更登记的手续。避免留下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的法律风险。3.问:知识产权出资权利存在瑕疵的法律风险

  答:对于技术出资方而言,应避免其存在任何知识产权合法性、完整性的法律风险。如果职务技术成果、软件职务作品等存在权属争议,将从根本上影响出资的成 立。建议可考虑在投资协议或合同中写明:“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前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4.问:以技术作为投资的风险大,作为合作另一方如何防范

  答:一是技术本人的权属需要明确界定与保证;二是技术本身瑕疵防范作出约定;三是约定好交付方式和贬值风险。5.问: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为无效合同。如:约定不论盈亏一方均固定收回本息的联营行为;约定一方向企业投资,但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均固定收回本息的投资行为等,在实践中都将会被认为是变相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

  6.问:公司间借贷中出借人的风险?

  答:出借人有可能丧失担保利益。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中,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对出借方是重大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一旦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出借人将无法获得或获得的担保利益将会大打折扣,在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出借人在一定程度上将丧失收回本金的保证。

  7.问:如何采取合法的形式进行企业间的借贷,从而避免法律风险? 答:(一)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 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二)信托贷款

  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三)其他变通方式

  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

  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 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

  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8.问: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存在的法律风险?

  答:

  1、借贷人的信用风险。如果借款是信用借款,那么事先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就显得十分重要;

  2、没有担保的风险。为降低风险,委托人最好不要发放信用贷款,而应采取一定的担保措施。没有担保的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将面临无法清偿的风险。

  3、委托指示不清的风险。委托人在委托受托人时务必将委托的事项进行周全和具体的约定,避免贷款无人管理的情况;

  4、利益冲突,同一借款人的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和受托人的自营贷款可能发生利益冲突,在发生借款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清偿的先后可能引起冲突,此处我国立法尚有空白,因此,委托人在委托时,最好先与受托人就可能出现的相关利益冲突做好约定。

  9.问:委托贷款中借款人的法律风险?

  答:(1)贷款人不能按期发放贷款或提前收贷的风险。根据借款合同,贷款人如果不能按期放贷或提前收贷都将对借款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因明确约定此项违约的责任。

(2)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由于贷款人能够掌握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借款人应妥善管理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并应约定泄密的法律责任。

(3)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风险。此风险确实存在但不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之中暂且不予考虑。

  10.问:信托贷款存在的法律风险?

  答:

  1、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不同,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信托机构自行选定。相对委托贷款,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处理贷款的享有自主的权利,委托人不得干预,这意味着,如果信托机构没有充分防范风险,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利益的损失。

  2、我国信托制度的缺少配套法规制度,这也给信托贷款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问答一3篇(投融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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