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吾小秘【www.wxiaomi.cn】,您身边的文字小秘书!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时间: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3篇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地址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3篇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地址,供大家品鉴。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3篇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地址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1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270元。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265元,个人缴纳65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家庭缴纳3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缴纳10元。第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4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8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720元。

(二)学生儿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5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一个自然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成人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不含本市部分省属转诊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学生儿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部分省属医院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部分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万元。学生儿童按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

(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商业保险竞标方案及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2004年总结及明年思路

  今年以来,省医保中心按照厅领导关于劳动保障工作往“深里做、实里做”的具体要求,紧紧围绕中心全年工作目标和创新工作目标,本着“以人为本、服务到位、强化监督、规范管理”的基本思路,克服困难,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政策,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强化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简化手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医疗保险工作取得新进展。现将今年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全年工作目标完成较好

(一)扩面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今年,我们采取分类指导,重点突破,上门服务的方式,重点抓好了企业参保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优势企事业单位以及人员多且影响力又较大的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如建设银行、太行机械厂等,目前都已被纳入医保覆盖范围。1—12月份,新增加参保单位223个、增加参保人员人,增加人数比去年同期提高64%,是医保新政策实施以来,参保人数增加最多的一年。通过贯彻落实《河北省省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目前,已有1058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截止到12月底,省直有参保单位1339个、参保人数人。其中:在职人数人,占参保总人数的%;退休人数人,占参保总人数的%。

(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平稳。通过强化基金征缴和监管工作,确保了基金的足额征缴到位,征缴率达到100%,保证了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和基金的安全运行。全年共征缴基金万元,利息收入303万元,合计收入万元。基金总支出万元,利息支出163万元,合计支出万元。基金总结余6500万元。其中,个人帐户结余2950万元,统筹基金结余3550万元,统筹基金结余率为19%。

(三)医疗监督检查工作有新局面。按照“检查重点明确,平时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网上监督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监管原则,我们对“两定点”单位,尤其是对综合定点医疗机构实施了强有力的监督检查。年初对省直“两定点”进行了考核评比,对考核评比不合格的8家定点医疗机构、5家定点零售药店停机整顿,限期整改;对3家定点医疗机构、1家定点零售药店给予取消定点资格处理。1—11月份,共现场检查8486人次,查处挂牌住院52例,查处各种不合理费用共计810余万元。

(四)组织开展了省直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的申报认定和复审工作。结合今年这次国家公务员健康体检,我们组织专家对今年新申报的门诊慢性病病人资格进行了认定,对已经被认定的门诊慢性病病人资格进行了复审。其中新申报2203份,认定合格率92 %;复审份,认定合格率94 %。结合省直实际,同时,出台了慢性病病人门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使门诊慢性病管理工作得到了规范。

(五)切实做好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加强了对离休干部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对挂牌住院、弄虚作假、搭车开药等违规现象,做到了及时发现、及时解决。从日常工作做起,努力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障服务。耐心解答每一位离休干部的咨询,对老红军等重点服务对象定期走访,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赢得了离休人员的信任和好评。

(六)“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充分体现。缩短了工作时限,对参保职工IC卡挂失补办,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由原来的15日缩短到目前的7日办理完毕;对省直参保职工住院发生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程序进行了升级完善,由原来的先由患者垫付,调整为直接在定点医院结算,减少了中间环节,减轻了职工的就医压力;开展了“我为医保添光彩”活动,强化了爱岗敬业、熟练技能、文明服务的活动,提高了服务热情和工作效率;积极下基层调研,上门宣讲政策,先后到省建行、省人保公司、黄壁庄水库、煤机厂等单位现场办公,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赢得了参保单位的满意和认可。

  二、创新工作目标进展顺利

  2004年,我们结合工作实际,本着规范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的基本原则,制定了四项创新工作目标。在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既定创新工作不仅进展顺利,而且在医疗保险政策体系方面也实现了新的突破。具体情况是:

  一是规范全省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工作。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是掌握分析医保基金运行和参保人员情况的重要依据。上半年,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要求,结合各市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河北省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并于4月初发文执行,提高了我省报表的质量,保证了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

  二是组织安排省直国家公务员健康体检。今年7月15日~11月15日,经省政府批准,我们组织安排了省直国家公务员健康检查。确定了9家定点医疗机构,为省直453家享受公务员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涉及人。目前这项工作已经结束,正处于汇总报告阶段。这项工作一方面通过检查发现病情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保证了广大公务员的身体健康,受到了公务员的普遍欢迎(这次检查共查出疑似肿瘤、糖尿病、脑血管等患者数千例,其中查出疑似肿瘤且以前毫无察觉的就有265人,这些人都得到了及时有效治疗);另一方面是使我们对目前省直国家公务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有了初步了解,为我们今后调整和完善相关的医疗保险政策提供了可靠的实践依据。

  三是开通河北省医疗保险网站。为进一步方便参保职工了解有关医保政策和扩大河北医保知名度,经过半年多的努力,河北省医疗保险网站已经开发建设完毕,并于10月初开通试运行,目前正在逐步完善丰富有关内容。网址是www..com。

  四是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出台《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此项工作是事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享有正常医疗保障的大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经历了摸底调查、起草制定、沟通意见和修改完善等几个阶段,目前已经与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等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修改完善后的《暂行办法》已经报送省政府审批(此件已于2004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通过)。

  五是多层次的医疗保险政策体系迈出新步伐。结合省直医保实际情况,今年我们对新政策又进行了一次较大幅度的调整。这次政策调整,在提高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解决优势企事业单位和困难企业参保方面实现了突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人员,住院超过起付标准至5000元以内的,由原来的提高报销比例6个百分点调整为12个百分点。其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调整后的元至元调整为元至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方面,规定有条件企事业单位也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待遇。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及职工的参保政策调整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比例由单位按上职工工资总额%(调整后)、职工按个人上工资收入的2%缴纳,调整为单位按%、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当前医保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省直医疗保险工作和我省其他统筹地区一样,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主要表现为:一是医保基金潜在风险越来越大。目前主要是困难企业职工参保和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参保问题,尤其是其退休人员的参保问题。困难单位大多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参加医保,造成统筹基金相对减少,且不能按时缴费,经常出现断保现象;破产、改制单位的退休人员,则按政策规定,一次性缴费后进入医保,由于这部分人群大多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进入医疗消费的高峰期,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二是对“两定点”单位监管的难度越来越大。随着参保人数的增多、定点单位的不断扩大,经办机构在人员配备、办公经费等方面愈显不足,已经开始制约医保工作向更深、更高的水平发展,管理难度增加。

  四、明年工作思路

  2005年,省直医保基本工作思路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险会议精神,以人为本,稳步推进,细化管理,加强监督,全面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水平,提高运行质量,努力推动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主要措施是:

  一是稳步扩大参保覆盖面。以优势企事业单位职工为重点,积极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职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工作,认真做好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接续工作,力争再增加5000人。

  二是继续加强“两定”协议管理,进一步完善协议内容。加大对“两定点”的监管力度,继续对“两定点”的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比,形成赏罚分明的监管机制。推行“两定点”单位信誉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调动“两定点”单位医保工作的积极性。

  三是严格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加大基金征缴和工资基数稽核力度,确保基金来源并征缴到位。做到严格执行支付政策和支付标准,管理措施到位,在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实现平衡有余。

  四是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探索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测、预警和评估体系,提高决策的科学化程度。建立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基础信息系统,实现离休人员微机化管理。

  五是认真做好省直行政副厅级以上人员的健康档案工作。拟在今年这次国家公务员健康体检的基础上,建立省直行政副厅级以上人员的健康档案,做好他们的医疗保障工作。

  六是根据中办厅字[2000]61号文件精神,按照《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着手组织实施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统筹管理工作。

  七是深入优化医保经办服务,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继续推行医保经办服务人性化、规范化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人员素质。结合部社保中心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主要业务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出台我省医疗保险主要业务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对各市医保经办机构的考核,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树立良好的行业服务规范和形象。

  八是积极开展医疗保险宣传和调研工作,针对近年来存在的参保人员老龄化以及医疗费用结算等问题,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专项调研,提出解决思路和办法,推动我省医疗保险工作良性发展。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3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2、《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八条

  761-

  哈尔滨市房产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依据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共2项)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逾期罚款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存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一、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二、决定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住房公积金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者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者出境定居人员登记卡;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房租支出超过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交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月租金证明和本户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3篇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地址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