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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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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篇(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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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篇(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解读)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后,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改装总水表,必须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节水办负责安装,由用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团体、部队营区和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费六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费八倍征收。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

  第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建立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市节水办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并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任何工程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后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或器具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计划指标,直到改正为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中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中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用水单位的节水设施和器具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水幕降温,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回用,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节水办申请复测。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的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专(兼)职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临时用水,并处以实际用水量水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责令其限期停止转供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设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复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水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幕降温或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冲洗车辆未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喷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环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7]150号 【发布日期】1987-07-17 【生效日期】1987-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1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我市的城市供水,实行“开源节流并重”的原则,在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同时,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城市供水的范围,为《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远郊用水量大的单位及郊县区城镇,原则上自行建立供水系统。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是我市城市供水企业。市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应积极配合,搞好我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城市供水水源如松华坝水库、滇池、地下水以及各类泉水(龙潭),城市规划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六条 第六条 本市地下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在当前供水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地下水是城市供水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凡是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事员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并应结合本地区地下水储量和开采现状,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自来水厂附近排放各种废水及有毒有害物质、污秽物品、动物牲畜尸体,堆放垃圾粪草或从事有碍水源卫生的各种作业。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个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水源管理区域内的各种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和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源水质监测,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取水口、水源管道,净水厂、泵站、水池、供水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共水站等。城市供水设施(除消防栓)以及用户立户水表以外连接供水管网的部分(含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以内的用水管理,由用户自行维修,养护。用户无力维修的,可委托自来水公司有偿修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压盖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禁止在供水干道两侧三米内修建房屋、机械打桩、挖沙取土或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或其他作业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时,应报规划部门审核,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后方可动工,移动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用户需连接公用消防栓管网时,应经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同意,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并维修。单位内部使用的消防栓,应装表计量,按标准收费。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城市自来水及地下水应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杜绝浪费现象。耗水大户应制定用水计划和耗水定额,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后,按计划供应,超计划用水的,超出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1)提出要求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书面申请;

(2)做好施工设计和施工预算;

(3)办理开挖路面许可证;

(4)按规定交纳供水设施费并预交工程安装款。

  用户自备材料,材料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户自行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及其他内部用水设施,应符合规定要求,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用户自筹资金兴建的自来水管道设施,立户水表以外的部分转为公用设施,供水部门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可利用其管道发展其他用户。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自来水管线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高层建筑需要设置加压水池或水箱时,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的单位,不得将自备机井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及时报告市自来水公司,由公司负责修复,凡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水费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天按应交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自来水用户的开户、过户、销户手续均由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停止用水而未办销户手续的,按其使用期间的平均用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私接水管,私自转让户头,转让用水牟利。

  第五章 供水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装修及时,服务周到。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有计划地改善供水和用水条件,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故障,认真听取用户意见,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源保护设施,污染水源水质而影响正常供水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能轻重对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对责任单位罚款五千至一万元,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损坏、埋压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拆毁消防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网,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开启水表铅封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责任者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其它用水管理规定,拒绝缴纳水费,干扰、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或抢修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工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或其它责任事故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

? ? ? ? ? ? 【法规标题】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6-3-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 【全文】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倍收取。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者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损失。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责令限期修复。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按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要求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积极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节约用水。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规范要求并予以公布。

  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自行测试。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第三十六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封井。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

(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篇(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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