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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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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汇报共3篇(关于特困人员救助的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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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汇报共3篇(关于特困人员救助的申请报告)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汇报共1

  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为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订。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自付部分的门诊、住院费用予以全额补助。 第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或省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所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实施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4.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

  5.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二)审核。村(居)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程序包括:上门核查;对拟救助对象的名单和金额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金发放。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五条 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资金结余过高的地区,省将按规定程序核减其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汇报共2

  2017年4月城乡特困和低保人员救助情况

  截止2017年4月30日,长子营镇享受城乡低保人员130户,当月发放救助资金元;长子营镇享受特困人员8户,当月发放救助资金元.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汇报共3

  定西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 3 准档次。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四章 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说明;

(三)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不予批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劳动能力恢复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发放生活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按照不高于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确定,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省级指导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参照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集中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并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为全护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全自理标准三档。

  上述标准执行过程中,当省级指导标准高于我市标准时,按照省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委托其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建设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每名供养对象居住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并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三十一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 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服务资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并公示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买卖。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满足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和供养对象生活照料需求。其中护理服务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个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按照不低于集中救助供养金年总额的30%安排,专门用于日常办公、水电燃料购买及设备设施维护等。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县级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按月及时发放。集中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帐户;分散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由代发金融机构直接划拨到本人帐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规范管理,优化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9月25日印发的《定西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汇报共3篇(关于特困人员救助的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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